作者:金宏伟
这个案件不由得让我想起德国刑法学者假设的那个著名课堂案例。说A痛恨B,分析哪条航路的飞机容易坠毁,不断地让B乘坐该航路。终于飞机坠毁了,B死了,问A是否构成犯罪(类似的案例变种还包括研究雷雨天气,让人进入树林,人被雷劈死了,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案例,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一,人乘飞机是社会允许的行为,不是杀人罪中的定型行为;第二,A无法控制飞机失事,无法决定结果发生,即便基于分析,依旧只是一种概率,不具有刑法意义,亦不具有可谴责性;第三,A希望飞机失事导致B死亡如果构成犯罪,无疑是说,无论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定型行为,只要有犯意即可罚;第四,根据犯意定罪的“主观主义”思路,是刑罚肆意的主要根源,会导致权力可以对任何“权力眼中的不良企图”都施加刑罚。
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取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航延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事实上,对拥有正当权利基础的行为施加刑罚,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沉疴。如北京发生的黄静案。黄静购买华硕电脑之后,发现华硕电脑使用测试版CPU以次充好,遂提出索赔。结果,不但没拿到赔偿,黄静反被办案机关羁押了十个月。直到2008年6月,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办案单位才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道,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还有三聚氰胺风波中的著名的郭利案。我的同事,法外狂徒张三之父,罗翔在法考培训中几乎年年都讲。郭利,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事后发现孩子的肾脏功能受损。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遂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的结果是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郭利案同样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结果潮州中院再审再次认定郭利构成犯罪。直到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此时的郭利,已经从一个金领的同声传译沦落为一无所有。
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认为:
- 拥有正当权利基础,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力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易延友老师在《中国刑诉和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出一个问题:“政府可以迫使其公民更加自由吗”。在易老师看来,我国虽然实现了生产资料的改造,但理念并没有跟上。很多人依然残留着逐利心理即是损人利己、不讲公德,认为这样的心理与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因此为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对这样的心理施加处罚。
易老师的这个观点,或许就说明了为什么即便是基于正当权利基础,但仅仅因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逐利意图,就会被办案机关视为不和谐的犯罪行为。
还是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提到的:
-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当下的司法实务,我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罗老师说的——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当然,有人是无知者无畏,因为不懂而弄反了。而有的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搞反了,公权私用,打击公民权利。
就像《满城尽带黄金甲》中说的:“朕给你的,才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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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回答,只是从法理,或者说从立法原则角度,去分析。在我看来,当一种正当行为被解释为刑法的犯罪,要么是从立法就错了,要么是司法在解释过程中出现了错误。
事后收到的反馈,基本都是细节推敲。正好后续新闻也提供了一些细节,如女子使用他人的身份,同时购买多份保险,网上值机。
那么结合新闻中提供的这些细节,对照刑法中的保险诈骗——机票和保险是真实购买的,延误是真实发生的,且不是女子造成,即不符合刑法中“虚构原因、虚构事故、刻意制造事故”。
唯一和保险诈骗沾边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但恰恰,所谓“保险标的”是一个概念黑洞,我看了几家航延险的合同条款,也查了一些解释,都没找到航延险“保险标的”的清晰解释。
先说《刑法》,《刑法》对虚构保险标的的解释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
定义是一种逻辑方法,而从逻辑的角度说,《刑法》对“保险标的”的定义方式其实是一种“埋雷式定义”——用“保险对象”去解释“保险标的”,那么什么是“保险对象”?这又不是一个有同意概念的词语,人们就由需要对“保险对象”进行解释。
这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粗糙(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写的也不清楚),那么什么是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或“保险对象”?
是必须本人购买吗?至少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没有限制必须本人购买航延险。
是一个人只能买一份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也没有限制购买数量。
是必须有真实的出行目的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还是没有说。并且,讨论乘机人的真实出行目的,涉及重大法理问题——个体自由,他人凭什么审查我是否有真实出行目的?
是必须值机吗?新闻中说南京女子在网上值机了。
是必须值机且登机吗?如果是这个定义,我今后用南京女子的方法,我登上飞机,马上下机,是不是就不构成保险诈骗?
是必须延误吗?这个不需要讨论,所有涉案航班确实延误了。
是必须延误且造成乘机人损失吗?反馈中提出这个问题的,其实已经偏离了“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讨论到对“损失”的定义。不过,为了省事,我也一并说了吧。什么叫损失?《刑法》或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解释吗?也没有。
“损失”这个词,又是一个定义黑洞。比如你乘坐电梯,电梯坏了,你说耽误你签合同,这是不是损失?虽然发生了N多案例,但到现在也讨论不清。就说航延险?什么是“损失”,是时间?是精力?是机会?
所以,分析了这么多,如果你细心,就会发现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一个人最多只能买一份保险。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只能给自己买,给别人买的一律无效。再或者,每个人必须有登记口的检票才能理赔。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做这些条款约束,但保险公司就是不约束。
相反,保险公司巴不得你多买。这里插一句,有没有人统计过,有多少老百姓压根不想买保险,却被各大销售平台用蚊子都看不到小字捆绑了保险销售?老百姓根本没有买保险的意思,就被人硬塞一个保险,这时候怎么没人问问保险公司的诚信原则被哪条狗吃了?
于是说到底,保险公司在收钱的时候,是钱就收,降低门槛,赌的就是普通老百姓没有保险公司们精明,稀里糊涂地买了保险。而等真有一个精明的老百姓用保险公司的规矩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干了,说老百姓出老千。
最后,有人说,早就有相关判例认为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
说白了,持这样观点的,似乎不太理解法律执行与法律认知之间的区别。早些年著名的许霆案。许霆同样被认定为犯罪,但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平息了吗?其实没有,至今不乏注明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法院判错了。
那么举重明轻,许霆至少在心里知道多出来的钱不是自己的吧,在道德层面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吧,但那么多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那么南京女子完全遵守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只是这个女孩挣钱了,就是犯罪吗?
这个案子,或许会像许霆案一样,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都存在争议。而案件的结果大概率也会像许霆案一样,用有罪来照顾办案机关和保险公司的面子,用轻罚来回应一下舆论。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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